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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外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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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投資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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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製造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專案申聘外籍勞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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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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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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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項目,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列為重大投資案之日起前四年六個月,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認列。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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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傳統產業及傳統產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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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外勞申請人數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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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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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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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之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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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勞引進人數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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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勞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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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勞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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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勞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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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 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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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籍勞工工作期滿辦理重新招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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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勞之需要,得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但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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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當時得聘僱外勞人數減百分之十之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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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受聘僱外勞人數超過工廠國內勞工人數百分之三十時,每少聘僱國內勞工三人再減外勞人數一人,最高減至當時得聘僱外勞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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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二年內每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工廠每增加聘僱國內勞工一人可減少刪減外勞人數一人,最高得申請之人數,不得超過當時得聘僱外勞人數之百分之九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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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國內勞工人數為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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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減少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受聘僱外勞人數超過國內勞工人數百分之三十之人數除以百分之三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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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承接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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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勞若發生關廠歇業等情事,其原所聘雇之外勞得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告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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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辦承接轉換外勞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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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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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本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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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承接轉換外勞之優先順序(有多名廠商欲承接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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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雇主已有勞委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且在有效期間,其尚未足額引進外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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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雇主同時接續聘僱原雇主所僱用之本國勞工、或辦理國內求才期間聘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之本國勞工,仍有缺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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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符合勞委會聘僱外勞資格,但無聘僱外勞且有缺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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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已聘僱外勞,惟人數未達勞委會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者。
同一順位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以申請人與原雇主之工作地點在同一縣市者為優先。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公開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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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籍勞工工作期滿辦理重新招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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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接續聘僱之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依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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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辦理重新招募外勞時,於辦理國內求才期間,每聘僱本國勞工三人,得聘僱外勞一人。其重新招募外勞之人數、已聘僱外勞人數及得聘僱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勞委會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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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申請資格:
雇主申請資格及條件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98年3月5日修正),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資格及條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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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格(初次/重新招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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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1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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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2、附表3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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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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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中華民國98年3月7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ㄧ,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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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98年3月7日前依第1項第2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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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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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4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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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下列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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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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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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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每3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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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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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1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14條之一第3項第3款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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